甲於100年6月5日凌晨1時許,經人發現陳屍在海邊,死亡原因為「呼吸性休克」,先行原因為「溺水窒息」及「生前落海」之意外死亡。
保險公司認為應由受益人就甲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生前落海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家屬於警詢時稱甲因患有憂鬱症可能自殺,相驗屍體證明書原記載死亡方式為「自殺」,嗣因家屬有不同認知,方更改為「不詳」,應可推甲是自殺,因此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責任。一審及二審均判決保險公司應理賠之。
一 「呼吸性休克」該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之不可預見之原因而死亡,受益人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
二 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足以證明甲是自殺。
三 相驗屍體證明書是檢察官及檢驗員本其專業,參酌甲家屬之意見,詳細調查相關事證後, 尚無法認定甲確為自殺,故將其死亡原因更改為「不詳」而已。
乙自96年3月因躁鬱症、第一型雙相情感障礙症,經醫師診斷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在醫院接受診療,至100年6月間在醫院住院多次,申請住院醫療理賠共1,523,000元。但保險公司竟以乙住院期間為「日間住院」,並非全日住院為由,並扣除假日之住院日數後,僅願給付3分之1保險金。
保險公司認為契約約定之住院及住院保險金之給付,應指全日住院而言,必須被保險人於該住院之日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且24小時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為限。保險公司二審均敗訴。
一 保險契約條款關於住院之定義,並無日間留院或全日住院之區別。
二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雖就慢性精神病住院照護費,及日間住院治療費訂有不 同給付標準,但保險條款並未如健保局事先就二十四小時住院及非二十四小時住院之給 付為區別;保險公司作此區分,顯然強行增加保險契約所未明文約定之限制,有違契約 解釋契約原則。
三 『依行政院衛生署制作之「精神病患照顧體系權責劃分建議表」,可知日間住院治療為 精神醫療之一環,並為精神醫療機構所負責之範圍。「所謂日間照護病房,就是讓症狀 穩定的病患,白天來醫院接受治療,晚上則回家過家居的生活。在日間照護病房除了藥 物治療外,也強調心理治療、復健治療、生活及社交技巧訓練、家庭壓力的處理、工作 與居住能力的訓練。所以基本上,日間照護病房的病患可減少因為全日住院引起的不良 症狀,如退縮或缺乏鬥志,且可維持其部份社會及工作能力,同時日間照護病房的病患 較易成功地回到社區。」,亦可知日間住院於醫療行為中,有其必要及積極之作用。』
四 精神方面疾病其治療方式與生理方面疾病之治療方式不同,為達確實治癒目的,精神疾 病之療程不但要有接續性,更強調病患周邊之人、事、時、地、物等相互配合事項,共 同營造治療精神疾病之環境。病患於日間住院時期,在治療醫師之指導下進行活動,仍 屬於治療之療程。
五 被保險人投保醫療險之目的,是預定以保險金彌補被保險人因住院而受有之經濟上損失, 此種損失包括不能工作之損失,醫療上費用之支出或其他因住院之花費等,就此觀點論, 日間住院與全日住院應無差別可言。
六 甲申請理賠之保險事故是發生於「98年6月16日至98年12月15日」住院期間。甲住院保險 金之請求權,自應於該次住院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8年12月16日起算。甲於100年8月1日提 起本件訴訟,並未因超過2年之時效而消滅。
(編寫自臺灣高等法院101,保險上易,2,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保險上易,22之民事判決)

甲於100年6月5日凌晨1時許,經人發現陳屍在海邊,死亡原因為「呼吸性休克」,先行原因為「溺水窒息」及「生前落海」之意外死亡。
保險公司認為應由受益人就甲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生前落海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家屬於警詢時稱甲因患有憂鬱症可能自殺,相驗屍體證明書原記載死亡方式為「自殺」,嗣因家屬有不同認知,方更改為「不詳」,應可推甲是自殺,因此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責任。一審及二審均判決保險公司應理賠之。
一 「呼吸性休克」該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之不可預見之原因而死亡,受益人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
二 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足以證明甲是自殺。
三 相驗屍體證明書是檢察官及檢驗員本其專業,參酌甲家屬之意見,詳細調查相關事證後, 尚無法認定甲確為自殺,故將其死亡原因更改為「不詳」而已。
乙自96年3月因躁鬱症、第一型雙相情感障礙症,經醫師診斷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在醫院接受診療,至100年6月間在醫院住院多次,申請住院醫療理賠共1,523,000元。但保險公司竟以乙住院期間為「日間住院」,並非全日住院為由,並扣除假日之住院日數後,僅願給付3分之1保險金。
保險公司認為契約約定之住院及住院保險金之給付,應指全日住院而言,必須被保險人於該住院之日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且24小時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為限。保險公司二審均敗訴。
一 保險契約條款關於住院之定義,並無日間留院或全日住院之區別。
二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雖就慢性精神病住院照護費,及日間住院治療費訂有不 同給付標準,但保險條款並未如健保局事先就二十四小時住院及非二十四小時住院之給 付為區別;保險公司作此區分,顯然強行增加保險契約所未明文約定之限制,有違契約 解釋契約原則。
三 『依行政院衛生署制作之「精神病患照顧體系權責劃分建議表」,可知日間住院治療為 精神醫療之一環,並為精神醫療機構所負責之範圍。「所謂日間照護病房,就是讓症狀 穩定的病患,白天來醫院接受治療,晚上則回家過家居的生活。在日間照護病房除了藥 物治療外,也強調心理治療、復健治療、生活及社交技巧訓練、家庭壓力的處理、工作 與居住能力的訓練。所以基本上,日間照護病房的病患可減少因為全日住院引起的不良 症狀,如退縮或缺乏鬥志,且可維持其部份社會及工作能力,同時日間照護病房的病患 較易成功地回到社區。」,亦可知日間住院於醫療行為中,有其必要及積極之作用。』
四 精神方面疾病其治療方式與生理方面疾病之治療方式不同,為達確實治癒目的,精神疾 病之療程不但要有接續性,更強調病患周邊之人、事、時、地、物等相互配合事項,共 同營造治療精神疾病之環境。病患於日間住院時期,在治療醫師之指導下進行活動,仍 屬於治療之療程。
五 被保險人投保醫療險之目的,是預定以保險金彌補被保險人因住院而受有之經濟上損失, 此種損失包括不能工作之損失,醫療上費用之支出或其他因住院之花費等,就此觀點論, 日間住院與全日住院應無差別可言。
六 甲申請理賠之保險事故是發生於「98年6月16日至98年12月15日」住院期間。甲住院保險 金之請求權,自應於該次住院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8年12月16日起算。甲於100年8月1日提 起本件訴訟,並未因超過2年之時效而消滅。
(編寫自臺灣高等法院101,保險上易,2,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保險上易,22之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