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
本判決之主要爭點為:保險公司是否已向甲合法催繳保險費?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據甲所填寫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其中關於
住所欄位係記載:○○縣○○鎮○○路106巷2-8號,
戶籍地址係記載:○○縣○○鎮○○路81巷26號4樓,
收費地址記○○○鎮○○街68號1樓,
甲所填具之收費地址,係為其工作地點之所在地,並非其住、居所。
又所謂居所係為某種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之處所,甲並無因工作之
故而暫時居住於收費地址之事實,自不得將甲之工作處所認定為居所。
保險法就保險費欠繳催告之送達方式之規定,乃民法所無,應屬特別規定,其立法意旨重在杜絕催告通知方式所生之爭議,以資保護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是關於保險契約保費催繳之通知,保險法僅規定得向「住居所」為送達,始生效力,故如無法對住居所為送達時,得否以向其就業處所為送達仍有疑義。
甲雖於事隔逾一年後(93年12月)申請復效,不應溯及影響其保險金請求權之存在,是不能以甲事後之申請復效,而認為保險契約已於
保險契約定位為有償契約而非要物契約,故於保險契約未經保險人終止前只要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均得請求保險金,保險公司不能以甲積欠保費未繳,而辯稱不得請求保險金。
(編寫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保險簡上,12之民事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