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29條: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第109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Q1:『故意行為』如何界定,有何法律明文規定
Q2:我所讀的書是『吳瑞雲、郭德進--保險法』在這一條文中有提2個實例
第一個實例是某甲,行經火車平交道,柵欄已下,火車已行近,仍冒險穿越,致被撞重傷致死。
第二個實例是84年8月6日某甲騎機車在中山高速公路上,遭同向行駛之汽車撞及致死。

當時法院是判決,上述要保人之過失行為雖近乎故意,但與故意行為仍屬有別,而為保險人敗訴。

但又在86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刊87年1月出版之司法院公報。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我最大的疑問: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交通法令或是其它法條,導致危險事故之發生。是屬故意行為 或是 過失非故意行為。』

例如酒駕導致車禍或是吸毒意失墜樓等等

保險法第109條中被保險人死亡,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有
1、被保險人故意自殺
2、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
3、被保險人因拒捕致死
4、被保險人因越獄致死
另外壽險示範條款第15條:『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壽險示範條款第16條:『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而我上述所提之例子
皆是被保險人『違法』之行為,導致事故發生。而非是被保險人『犯罪處死』
而以你的回答『:1.酒駕是否要看有沒有超過酒測值0.25﹝超過→觸犯公共危險罪拒賠)2.吸毒失足墜樓→(犯罪行為拒賠)』之意
是否只要因為被保險人因『違法之行為』導致事故發生,視同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
若是因為『違法之行為』視同『故意行為者』那為何在最初法院判決會以『過失行為雖近乎故意,但與故意行為仍屬有別』判定保險人應給付賠償金額。

但又在86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

刊87年1月出版之司法院公報。將原判決廢棄,變更為保險人不須負賠償責任。

且有沒有任何法律明文可界定之『違法行為』視同為『故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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