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姓夫妻投保保險時,分別指定彼此互為保險受益人,然二人卻同時自殺身亡,合計可得領取之保險金額加計未到期保費約千萬元。兩人之法定繼承人即子女雖已拋棄繼承,但他們因是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故已領取保險金;但其父母之遺產管理人認為依民法第309條第1、2項規定,他們已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應溯及自

其父母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喪失,自始即未取得繼承權,故不具法定繼承人身分而非各該保險契約所指定之受益人。

保險法有明文,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契約中亦約定:「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有未到期保費可退還,依該契約約定:本契約因被保險人身故而終止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被告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又退保費部分是指要保人未拋棄繼承之法定繼承人,因為這是要保人的遺產。 

結果遺產管理人只爭取到數千元的未到期保費,而非上千萬的保險金。

(編寫自臺灣高等法院100,保險上,4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保險,2

之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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