備查文號:民國104年08月31日遠壽字第1040484號函
備查文號:民國106年01月01日遠壽字第1060000028號函
給付項目:重大傷病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祝壽保險金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商品類別:壽險+健康險;不分紅保險單
商品特色-壽險
一.拿回醫療自主權,把握黃金治療期。
二.申請手續簡便,憑證領取保險金。
三.依健保署認定,涵蓋內容廣。
四.無等待期,保單成立即享高保障。
五.保費有去有回,壽險保障享終身。
給付內容
一.名詞定義
(一).「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二).「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五).「重大傷病」:係指「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稱之重大傷病。
(六).「重大傷病範圍」:係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
辦法」附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中所載之項目(如保單契約條款附表),但排除下列
項目:
1. 先天性凝血因子異常。
2. 先天性新陳代謝異常疾病。
3. 心、肺、胃腸、腎臟、神經、骨骼系統等之先天性畸形及染色體異常。
4. 先天性免疫不全症。
5. 職業病。
6. 先天性肌肉萎縮症。
7. 外皮之先天畸形。
8. 早產兒所引起之神經、肌肉、骨骼、心臟、肺臟等之併發症。
爾後「重大傷病範圍」所載之項目於本契約訂立後如有變動,則以本契約「訂立時」及「有效期
間內被保險人診斷確定當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告之項目為準。
(七).「區域醫院」:係指經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評定為區域醫院之醫院。
(八).「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係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負責全民健康保險業務執行的保險人。
(九).「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而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生效時保單面頁所載之保險金額。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
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十一).「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標準體保險費率表所記載每萬元保險金額所對應的
年繳保險費。
(十二).「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以原約定繳費年期或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保單年度二者較
早屆至者為準,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十三).「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係指「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乘以「實際繳費年度數
」後所得之總額。
二.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九十歲之保單年度末以前,因疾病或遭受傷害經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人之特約醫院、特約診所之醫師首次診斷為「重大傷病範圍」項目之一,且同時依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時下列二款金額之較大者給付「重大傷病保
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56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
後之總額。
前項證明文件之取得不限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喪失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須先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重新
申請加保後,始得依第一項約定向本公司申請「重大傷病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若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含)以上「重大傷病範圍」項目,並已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
發重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僅針對其中一項重大傷病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若因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變更或調整「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
致原可符合之項目因此無法取得重大傷病證明時,本公司仍負「重大傷病保險金」給付之責任。
本公司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三.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下列二款金額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
(一).保險金額。
(二).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56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
後之總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
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
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
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
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四.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契約條款附表(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
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時下列二款金額之較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56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
後之總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保單契約條款附表(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單契約條款附表(全殘廢表)所列二種以上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
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五.祝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110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金額
之較大者給付「祝壽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56倍(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
後之總額。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投保規定
一.繳費年期
20年期、30年期。
二.繳別
年繳、半年繳、季繳、月繳。
三.投保年齡
15足歲~60歲。
四.保額限制
30萬~500萬。
五.其他規定
依新契約投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