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招攬變額年金保險,投資標的為連動債,經丙(甲父,為要保人)要求而未經被保險人甲(已成年)同意,擅自代為簽名投保。保險公司知悉後將保費退還丙之後,隨即對乙業務員控訴偽造私文書罪。 

乙當時會幫丙簽甲名字,係丙一再要求後想要幫丙的忙,乙在送件時,也有特別向丙稱幫甲簽名的事,不能讓別人知道,丙也有說好。

但丙在領取二次收益後,發現保險投資收益無法繼續獲取,且無法全額領回所繳保費後,向金管會提出申訴。 

保險法第104條規定(年金保險準用),年金保險雖可由第三人訂立之,但不能因此推論丙得不經甲同意,逕以甲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 

年金保險準用之保險法第106條,亦明定「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益見年金保險係由第三人訂立者,亦應須經被保險人同意後,始得為之。

 

保險法第45條規定「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從要保書內容觀之,投資收益及被保險人甲之身故受益人均為丙,且甲始終不知其為被保險人,確認丙應非為甲之利益,而係為其自己之利益與保險公司訂立契約,即無保險法第45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偽造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指其行為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體上損害為必要。 

乙與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編寫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號之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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