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女士與楊先生(妻子在日本)同居了近10年。其間黃女士不僅照顧楊的母親長達5時間,而且在其母去世後,還以兒媳的身份操辦葬禮,周圍鄰居也都稱其為楊太太。但是2001年兩人關係生變,楊要求黃女士搬離同居住處,並拒絕付給生活費,造成黃女士生活無著落。黃女士向法院起訴,請求男方給付贍養費,法院最後判決: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精神,承認「有實無名」的同居夫妻為「事實上夫妻」,在終止同居關係後,對於生活困難的一方,應給付贍養費。男方應給予黃女士50萬元新臺幣的贍養費。

此前衛、顛覆性的判決,令人思索個人經濟安全保障的問題,而人壽保險的功能提供絕佳的解決途徑。基於黃女士贍養費的請求觀點言,可以自己為要保人,楊先生為被保險人投保養老保險(或稱儲蓄保險、生死合險)而指定自己為身故與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學理上稱為「為自己利益」的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6條規定,黃女士與楊先生具有保險利益的關係(楊先生是黃女士生活費所仰給之人)而受益人的資格以生存者為限(保險法第113條),無須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的關係。即使黃女士與楊先生關係交惡後亦不影響黃女士作為受益人的身分。

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由以上規定可知訂立保險契約時須獲得楊先生的書面同意,相信情在濃時,此問題並不困難。即使日後關係生變,楊先生撤回同意權,則黃女士亦可領回解約金以作為生活的保障。

黃女士是經濟上的弱勢,關於保險費的交付雖然是要保人的義務,但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法第115條)。故保費可由楊先生負擔,再者保險金額的高低可視保費負擔的能力與事實需要來決定。

保險制度是經濟保障的最佳方式,是社會集體安全的支柱,身為現代人應視保險為開門的第八件事,寧可百年不用,不可一日不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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