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971月投保壽險、意外及醫療險。986月間因直腸惡性腫瘤住院手術治療,申請給付保險金,但被保險公司以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隱瞞「精神方面疾病」病情為由,主張解除保險契約。 

法院判決:一審及二審甲均敗訴 

一 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要保人證明危險發生未基於說明或未 說明事實時,不在此限之規定,乃保險法在81420日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意旨本在限制保險人任意解除契約之權,保障保險消 費者之權益。惟該增訂之但書規定,以保險事故發生與未據實說明 之事項是否有關,作為保險人得否行使解除權之依據,固可消弭保 險人動輒解除契約拒絕理賠之弊病,以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

二 惟亦可能使要保人心存僥倖,於投保時,不為據實說明,圖使原來 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之危險,以較低之保費獲得承保, 一旦事故發生,即使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保險人至多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要保人即可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 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之補償。

三 其結果,不啻鼓勵要保人於締約時儘量不為據實說明,殊非事理之 平。尤其在保險事故可能發生多次之保險,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若與 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保險人依法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而拒絕賠 償該已發生之損害,惟將來或許會發生之保險事故,卻可能與不實 說明事項有關,倘不許保險人及早解除保險契約,必待與不實說明 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後,方認為保險人可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 2項本文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則在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 故發生前之期間內,要保人必須平白多繳保費,保險人則加重危險 負擔,對於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已造成破 壞,顯非立法者之本意。

四 因此於解釋上開條文時,應予目的性限縮,解為保險人於要保人違 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所定據實說明義務,且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 要保人未據實說明之事項無關時,仍得解除契約,僅是不得拒絕解 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

若約定之保險事故(即被保險人死亡)僅可能發生一次,則保險人 不致因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須長期承受錯估承保危險所增 加之負擔,故不容保險人於保險事故之發生,確定與要保人未告知 事項無關時,任意以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為由解除契約。

 

本應自己負據實說明義務,如其令他人代為填寫書面詢問事項, 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其效力仍係直接對本人發生;而保 險業務員之職務為招攬保險,並無代為填寫書面詢問事項之義務, 如其仍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填寫,其亦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代 理人。 

案例二

乙於968投保壽險附加醫療及癌症險,於契約生效後才發現罹患愛滋病,保險公司於9710月寄存證信函以發現乙於投保前之967月曾因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及失眠、焦慮、眩暈求診為由,未誠實告知故解除契約。躁鬱症與愛滋病並無因果關係。 

法院判決:一審勝訴,二審敗訴

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但書,於解釋時應予以「目的性限縮」,始 為妥適,應認保險公司於類此情形,仍得解除契約,僅是不得拒絕 就該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而已。

本條項之立法精神,係使保險制度中「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 原則之實現。若發生之保險事故與投保時漏未說明事項有因果關係 存在,保險公司才能據以解除契約,則在未發生保險前原得解除契 約者,因為發生與漏未說明事項無關之保險事故反而不得為之,雙 方必須繼續維持因要保人違反法定說明義務而保險公司對於危險為 錯誤估計之保險契約,必待嗣後發生與投保時漏未說明事項有因果 關係之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始得解除契約,豈非置「對價平衝」及「誠實信用」原則於不顧,亦與前開立法精神有違,當無是理。

(編寫自高院臺中分院99保險上易8,高院高雄分院99保險上易2之民事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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