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於執行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維護被保險人利益,確保已向被保險人就洽訂之保險商品之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執行或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將有關文件留存建檔備供查閱。

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主動提供書面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前,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將要保文件送交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應對要保人進行電話訪問,以確實瞭解要保人之需求、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及保險業務員已充分說明契約重要內容並揭露風險;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將有關文件送交保險業辦理要保人或受益人變更、保險單借款及終止一部或全部契約之申請,應於保險業完成作業前對要保人進行電話訪問,以確認其本意。電話訪問之保險種類及比例,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三十三條第四~五項)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發現電話訪問有不符合前項規定或違反要保人本意之情事,應於保險業完成作業前通知該保險業及要保人為補正或採取有利於要保人、被保險人之處置。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針對第五項電話訪問應經受訪者同意全程錄音及備份存檔,保存期限不得低於保險契約期滿後二年。

文件簽署建檔留存規定(一)

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應確實瞭解要保人之需求及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並應於有關文件簽署受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應確保前條第五項至第七項電話訪問落實執行並留存建檔。(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

文件簽署建檔留存規定(二)

•有關文件,在財產/人身保險經紀人包括:
一、要保書。
二、批改申請書(財產)。
三、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人身)。
四、代收轉付保險費收據憑證。
五、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適合度分析評估及洽訂保險契約分析報告書。
六、終止契約申請書。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第三十四條三項)

電訪保險種類比例

(一)投資型保險商品,其電話訪問之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五。

(二)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其電話訪問之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五(中華民國104年6月20日金管保綜字第10402567077號)

電話訪問之事項:

新契約投保。
辦理要保人或受益人變更、保險單借款及終止一部或全部契約之申請。
電話訪問對象為要保人。
電話訪問保險種類:
投資型保險商品。
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
依前款決定電話訪問件時應考慮業務員及要保人之分布。
電話訪問之時間,應於新契約完成核保作業前或保險公司辦理
要保人或受益人變更、保險單借款及終止一部或全部契約之作業完成前。

第三條
決定電話訪問件後,電話訪問人員應照會(附件二)招攬業務員與電話訪問對象聯繫以確定電話訪問對象電話號碼及最適電話訪問時間

第四條
一、電話訪問人員應徵得受訪者同意全程錄音後,依據新契約電話訪問表(附件三)及契約變更電話訪問表(附件四)進行電話訪問。
二、電話訪問人員應確實填寫電話訪問表,並於電話訪問結束後於電話訪問表上簽認。
三、若於電話訪問發現有不符要保人需求、商品或服務適合度之情事;或其辦理要保人或受益人變更、保險單借款及終止一部或全部契約之申請並非其本意時,應即刻轉部門主管為必要之措施,如通知保險公司及要保人為補正或採取有利於要保人、被保險人之處置

第五條
執行部門應將電話訪問全程錄音,並將全程錄音檔併電話訪問表系統化備份存檔

第六條
簽署人應不定時抽查確認電話訪問作業確實依本注意事項執行。

錄音存檔保存期限不得低於保險契約期滿後二年。
 

 

scroll back to top
2345787
線上會員 0
線上人數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