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1000070732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 | |
第一條 | 本辦法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依本辦法規定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本辦法未規定者,應按業務類別,分別適用各該業務法令及自律規範之規定。 |
第三條 |
金融服務業說明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應遵守下列基本原則: 一、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暸解之方式為之。 二、任何說明或揭露之資訊或資料均須正確,所有陳述或圖表均應公平表達,並不得有虛偽不實、詐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上述資訊或資料應主己日期。 三、銷售文件之用語應以中文表達,並力求淺顯易懂,必要時得附主原文。 四、所有銷售文件必須編印頁碼或適當方式,俾供金融消費者確認是否已接收完整訊息。 |
第四條 |
金融服務業依本辦法應予揭露及說明之金融消費者,拈與金融服務業訂定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之契約相對人。 前項金融消費者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人或技與締約代理權之本人者,金融服務業依本辦法應為之說明或揭露事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輔助人或意定代理人為之。 |
第五條 |
金融服務業應依各類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向金融消費 者說明之重要內容如下: 一、金融消費者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之方式及限制。 二、金融服務業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重要權利、義務及責任。 三、金融消費者應負擔之費用及違約金,包括收取時點、計算及收取方式。 四、金融商品或服務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 五、因金融服務業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所生紛爭之處理及申訴之管道。 六、其他法令就各該金融商品或服務所定應定期或不定期報告之事項及其他應說明之事項。 |
第六條 |
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屬投資型商品或服務者,除應依前條辦理外,並應向金融消費者揭露可能涉及之風險資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 |
第七條 |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按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於公開說明書、投資說明書、商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客戶須知、約定書、申請書或契約等說明文件,或經由雙方同意之網際網路或其他約定方式,說明及揭露前二條之重要內容,並以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 |
第八條 | 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得以電話行銷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並採取線上成交者,依本辦法規定應說明或揭露事項,得由電話行銷人員以電話說明方式為之。 |
第九條 |
金融服務業依本辦法向金融消費者說明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時,應留存相關資料;依其他法令規定應錄音錄影者,並應依其規定辦理。 前項規定應納入金融服務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管理。 |
第十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