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通則
第一條 本準則及程序(以下簡稱本準則)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及「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之「保險業招攬人員」係指與本公司簽定合作契約為本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所屬業務人員。
第三條 本準則所稱之「金融消費者」,係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
但不包括下列對象:
 一、專業投資機構。
 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非依相關規定取得執業資格者,不得執行簽署業務。
二、 招攬條件與資格
第五條

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所屬業務人員招攬前應符合下列條件資格

一、應符合「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或「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資格條件,並取得執業證書或完成保險業務員登錄程序。

二、頇與本公司簽訂合作契約。

三、具備招攬相關保險商品之資格、並有完整教育訓練且經測驗合格,並已具備所銷售保險商品之專業知識。
前項測驗資格應建檔留存,並至少保存二年,留供查核。

四、項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自行辦理之教育訓練課程中,應向其所屬業務人員宣導招攬保險契約之正確觀念及作法,並應將涉及道德危險或不當節稅爭議之案例納入教育訓練教材內容,以提高對此類案件之銷售警覺性。

三、 招攬應遵守事項
第六條 為本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代理人及其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以未具保險業招攬人員資格者為之招攬。

二、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

三、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以不同保險公司之契約內容作不當比較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四、使用未經保險業同意之文宣、廣告、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為招攬。

五、慫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或以不當之手段唆使要保人辦理退保、轉保、縮小保額、繳清、展期或貸款等行為。

六、酬金支付對象與要保書所載招攬人員不同。

七、挪用或侵占保險費。

八、未確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單之適合度。

九、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

第七條 為本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應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事項,其內容至少應包含:
一、基本資料:

(一)、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基本資料(至少應包含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聯絡方式;若為法人者,為法人之名稱、代表人、地址、聯絡電話);

(二)、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關係;

(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基本資料。

 

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符合投保之條件。

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投保目的及需求。
 

第八條 本公司保險商品適合度政策,其內容至少應包含:

一、要保人已確實瞭解其所繳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

二、要保人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具相當性。

三、要保人如係投保外幣收付之保險商品,應瞭解要保人對匯率風險之承受能力。

四、要保人如係投保投資型保險商品,應考量要保人之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並確定要保人已確實瞭解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且不得提供逾越要保人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
 

第九條 為本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有誠實填寫招攬報告書之義務,其內容至少應包含:

一、招攬經過。

二、被保險人工作年收入及其他收入。

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投保其他商業保險。

四、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者。

五、身故受益人是否指定為配偶、直系親屬,或指定為法定繼承人,且其順位及應得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若否,應說明原因。

六、其他有利於核保之資訊。

第十條 為本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代理人及其業務人員應遵行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及保險代理合約之約定。
第十一條 與本公司業務往來之保險經紀人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符合「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之規定及業務往來合約之約定。
二、不得以保險費折讓或其他不當之誘因向要保人推介保險商品。
三、不得有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
 
第十二條 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所屬業務人員為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或售後服務時,頇符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其他法令規定。
第十三條 從事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應遵守「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及「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規定,招攬人員並應先通過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且辦妥登錄事宜。
第十四條 為保障客戶權益、提高服務品質、避免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引起各項保全業務之紛爭,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應遵守合作契約有關售後服務作業之規範。
第十五條 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所屬業務人員於招攬保險時,應確實遵守合作契約有關招攬義務之約定。
第十六條 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所屬業務人員於招攬保險時,應確實遵守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應注意事項及本公司新契約繳交首期保險費規定、新契約保險費收費憑證管理辦法、續期保險費自行繳納作業辦法。
第十七條 從事銷售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商品應遵守「人身保險業辦理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自律規範」規定。
第十八條 從事保險業務招攬時,應確實依照洗錢防制之相關規定辦理,如有違反者將請其所屬公司依既有規定懲處。並依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辦理員工在職訓練。自民國99年9月13日起新簽訂之代理合約,均應納入確實遵守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受訓概況及違反時之相關懲處機制,民國99年9月13日以前之代理合約則採發函或合約增補方式納入上述規定。
第十九條 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所屬業務人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相關業務發生客戶申訴,即應依照本公司客戶申訴案件標準作業辦理。
第二十條 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所屬業務人員於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金融消費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對金融消費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
前項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所屬業務人員除不得藉金融教育宣導,引薦個別金融商品或服務外,並應遵守『保險業招攬廣告自律規範』相關規定,如遇增修亦同。
第二十一條 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所屬業務人員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
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所屬業務人員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前項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所屬業務人員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所屬業務人員於招攬保險時,其銷售文件不得載明免所得稅、免遺產稅或可節稅等相關文字。應於銷售文件中以鮮明字體顯著標示下列內容,俾利保戶充分瞭解:
一、稅法相關規定之改變可能會影響本險之投資報酬及給付金額。
二、投資型保險商品之專設帳簿記載投資資產之價值金額不受人身保險安定基金之保障。
第二十四條 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及其相關人員為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或售後服務時,不得以保險商品收取之相關費用(率)即將調升作為宣傳或銷售訴求。
四、 招攬程序
第二十五條 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所屬業務人員於招攬保險時,應確實遵守以下程序,以有效控管風險: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確認要保人與被保 險人及被險人與受益人之關係。
二、考量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需求,不得僅以理財、節稅作為招攬之主要訴求。
三、確認保單適合度、保險費、保險金額與保障需求間之適當性。
四、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投保動機及財務狀況。
第二十六條 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所屬業務人員於招攬保險時所填報之業務員報告書或其他招攬文件或電話錄音紀錄,至少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身份之確認。
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目的。
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年收入或財務狀況。
如發現準保戶之保費負擔或保障需求有顯不相當之情況時,另應確實詳細述明。
第二十七條 為有效控管招攬風險,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所屬業務人員所招攬之保件其單一保單之累積保險金額應依本公司核保規則規定:
一、請要保人提供財務證明文件。
二、請要保人填答財務資料相關問卷並簽名確認。
本公司或業務主管可視情況另以電話聯繫或親自訪視要保人等方式進行了解。
第二十八條 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所屬業務人員,對於招攬七十歲以上高齡之被保險人投保時,應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規定,就其投保之險種、保險費或保險金額充分瞭解評估客戶之保險需求及對保單之適合度。本公司並得對有效契約累計年繳化保費達新臺幣十萬元(含)以上或躉繳單件保險費達新臺幣一百萬元(含)以上之保單,於保險契約撤銷權期間內以電話訪問客戶並錄音,以確認其瞭解商品內容及投保意願,如若電話聯繫未成或拒訪者,本公司應補寄掛號提醒相關風險並得行使契約撤銷權。

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所屬業務人員對於招攬保證承保商品時,應確實審酌客戶之年齡、意思表示能力、保險需求是否適合投保該等商品;本公司並應電訪客戶,以確認其瞭解商品內容及投保意願。

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所屬業務人員對於招攬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投保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契約時,除應斟酌該等被保險人之合理保障需求外,並應依本公司核保規則辦理。

五、 其他
第二十九條 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若違反合作契約、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或其他相關法令,致保戶或本公司蒙生損害者,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本公司並依合作契約之約定內容追回佣金、獎勵金等或終止合作關係。
第三十條 本準則經 經代保險部部門主管核准後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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